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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文物保护办法

时间:2015-07-22 10:43:42  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文物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省、镇江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句容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会)是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市文管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居委会、乡镇文体站负责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四条  公安、工商、城建、规划等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4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文物保护单位。它们分别由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和县(市)政府核定公布。县(市)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已依法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同时作出保护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与使用单位签定保护合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管会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并公告施行。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经同级文管会同意,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须事先会同文管会,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不得办理规划建设用地手续。
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或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根据其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控制点的拆除、迁移须经文管会批准,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应当报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其监督和指导。有票房收入的,应当从其票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维修。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和私自占有。出土的文物,由市文管会指定的单位保管,考古发掘工作,由市文管会指定的队伍实施。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单位应事先提出发掘申请,经市文管会报送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列出文物清单,将出土文物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十四条  在进行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管会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否则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如发现有地下埋藏文物,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市文体局,需要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并列入投资预算。
第十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管会的指导。发现文物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向文管部门移交,文物部门应按上述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经市文管部门同意,报镇江市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非文物经营单位不得征集、收购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销售业务,必须在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并应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管会登记,文管会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密。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出售给文管会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第二十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会同市文管会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认真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文物,按规定移交给市文管会。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纪念馆等负责馆藏文物的收藏单位,其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各收藏单位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地面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维修和文物征集经费,除国家和省拨专项经费外,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每年从城乡维护建设费中按2%比例提取,并逐年有所增加,拨市文管会统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地面文物的抢救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抢救文物作出突出成绩的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市文管会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市文化、公安、城建、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工、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文管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