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文物保护办法
时间:2015-07-22 10:44:30 来源: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保持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经济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镇江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会),是镇江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第四条 公安、工商、城建、规划、海关等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含名人故居)、文物古迹(含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等),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4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镇江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文物保护单位。它们分别由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和县(市)政府核定公布。县(市)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应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已依法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范围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同时作出保护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保护合同。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管会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并公告施行。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作。确因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级报请原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或者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经同级文管会同意,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市区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不得破坏镇江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凡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在《镇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规定的文物控制点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事先会同文管会,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否则不得办理规划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和私自占有。出土的文物,由文管会指定的单位保管。考古发掘工作,由文管会指定的队伍实施。
第十一条 在本市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考古发掘单位应事先提出发掘申请,经市文管会送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或直接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列出文物清单,将出土文物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
第十三条 在进行大型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文管会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放(包括起土区)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工作,否则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为配合基本建设项目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市文管会初审,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市文管会初审,报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未经批准和颁证,不得从事文物的考古和勘探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治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的文物拣选工作,应接受文管会的指导。发现文物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向文管会移交。文管会应按上述单位收购时所支付的费用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合理作价。
第十七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收购、销售业务,应经市文管会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市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非文物经营单位不得征集、收购、倒卖文物。
第十八条 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文物销售业务,必须是国家允许经营的部分,并应在销售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管会登记,文管会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保密。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出售给文管会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收购单位。
第二十条 文管会可会同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指定地点,作为文物交易市场,经过文管会批准的经营者可在该地点销售国家允许销售的文物。文管会应建立鉴定和稽查队伍,对文物交易市场实施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税收、海关等部门应会同文管会加强文物市场的管理,认真查处文物市场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按规定移交给文管会。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保管所等负责馆藏文物的收藏单位,其经费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收藏单位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面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和其它文物古迹)的维修经费,除国家和省拨专项经费外,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提取一定比例(暂定2%,并不少于40万元)拨发文管会统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地面文物的抢救保护。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抢救文物作出突出成绩的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市文管会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工、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市文管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